新的申诉状
申 诉 状
申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源太阳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经济开发区
联系地址:上海市曹杨路510号801室 邮编:200063
法定代表人:蒋泉 职务:经理 电话:021-62449282
手机:13003195253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闸北建材商城有限公司
法定地址:上海市江场路1488号(即上海市共和新路3301号)
法定代表人:宋声良 职务:经理 电话:021-56655909
诉讼请求:
一. 撤消(2005)闸民三(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及
(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
二.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抵冲应付房租后应得的赔偿金550966.05元;
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004年3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3、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租赁的商场装修;归还原告被被告违法搬走的财物;
4、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违法清场造成原告赔偿小业主的损失;
5、全部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5)项的4年利息。
事实和理由:
一. 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系由申诉人主张被申诉人违反《租赁协议》<证据1>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在《租赁协议》约定的商场范围之内;原告租赁经营的场地<证据2>之外),除了协议约定的八户在先就经营太阳能产品的户主之外,又发现了增加经营太阳能产品的户主<证据7;8 >,从而应当赔偿原告已付房租及广告费的诉讼。因此,审理本案就应当查明原告主张所依赖的事实是否真实。
(一).关于申诉人租赁经营的场地之外,一楼广场上增加的国虹阳公司经营太阳能的事实,申诉人提供了照片,录象;往来信函等证据<证据7;15>,但是,一审、二审法院仅仅凭被申诉人陈述的“被申诉人对该事实“不知道”、“不同意”和“没有签订合同”<证据10第1项;证据附1、2>,在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诉人上述证言的真伪时,就不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采纳证据有偏向,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上海高级法院查清了事实,事实如下:
① 2006年6月1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听证会笔录第5页上起第11行:<证据9>
② 《租赁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甲方(被申诉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招商太阳能系列产品和其他节能产品,除商场内现有经营的八户业主外(八户户主分别是家电区李永波、唐智洪、韩益民、胡祖康、徐志群、姚鹤保、李云杏和蔡锡林)不得有增加经营太阳能系列产品的户主,如有发现增加经营太阳能系列产品的户主,甲方赔偿乙方(申诉人)已付的房租及广告费” <证据1>
上述事实可以证明:
1. 国虹阳公司(在《租赁协议》约定的商场范围之内、原告租赁经营的场地之外)经营太阳能产品<证据7;15>是经过被申诉人同意的<证据9>,不存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被申诉人对该事实“不知道”、“不同意”和“没有签订合同”等理由<证据10第1项;证据附1、2>。一审;二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该事实的发生与申诉人没有法律关系<证据3;证据10第2项>
2. 国虹阳公司不是《租赁协议》中商场内现有经营的八户业主之一(《租赁协议》约定的八户户主分别是家电区李永波、唐智洪、韩益民、胡祖康、徐志群、姚鹤保、李云杏和蔡锡林)<证据1>,因此,国虹阳公司出现在申诉人证实的场地上,就应当被认定为是被申诉人“增加经营太阳能系列产品的户主”的违约行为,所以,申诉人有权要求被申诉人按《租赁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赔偿违约金,并用应得违约金先行抵扣申请人到期应付的房租<证据14;16;17;18>。
(二).关于321、327摊位经营太阳能产品的事实<证据8>,也应当被认定为是被申诉人“在商场内增加经营太阳能业主”,被申诉人是违约的,其理由如下:
① 2006年6月1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听证会笔录第5页上起第15行:<证据9>
② 被申诉人反诉时,提供的:《租赁协议》第五条第三款:商场内现有经营的八户业主外(八户户主分别是家电区李永波、唐智洪、韩益民、胡祖康、徐志群、姚鹤保、李云杏和蔡锡林)的合同,证明:《租赁协议》约定不能增加经营太阳能业主的商场范围包括城大建材的整个市场。<证据4;5;6;9>
③ 被申诉人反诉时提供的合同,证明了321、327号摊位不是约定的8户可以经营太阳能产品的户主中的任何一户<证据6第2项>,理应被认定为“商场内增加了经营太阳能系列产品的业主”的违约事实,所以,申诉人有权要求被申诉人按《租赁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赔偿违约金,并用应得违约金先行抵扣申诉人到期应付房租。<证据14;16;17;18>
由此证明,被申诉人的违约事实成立,理应按照《租赁协议》约定向申诉人赔偿违约金。
(三)、被申诉人无权单方面终止租赁合同。
因为,被申诉人因其违约行为本应向申诉人赔偿“已付的房租和广告费用”,如果此时申诉人继续向被申诉人支付房租和广告费,就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当事人不得扩大损失”的规定,但申诉人为了如期支付房租等费用,有权主张用应得违约金先行抵扣<证据14;16;17;18>。申诉人的这一主张,理应被认定为“视同支付了房租等费用”或者“承诺支付房租等费用”,但是一审、二审却误判为:这是“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付房租”的违约行为。
二、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关于如何认定“在合同有效期不得招商太阳能系列产品和其他节能产品,除商场内现有经营的八户业主外,不得有增加经营太阳能系列产品的业主” 的事实时,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以“如有发现增加经营太阳能系列产品的户主”为准,并没有约定要以“增加经营太阳能系列产品的户主” 必须要以与被申诉人“签订过协议或征得同意”为准。因此,一审、二审查明“国虹阳公司在广场上和二楼通道平台上展示四季沐歌和云南同乐太阳能产品的”事实后,仍以“国虹阳公司与被告没签过任何协议,也没征得被告同意”为由,判定被申诉人没有违约,是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尽管申诉人请求被申诉人赔偿违约金的主张有待于法院的判决,但是在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之前,申诉人的主张仍然很有可能获得法院支持。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为了不扩大对方当事人的损失,主动提出“用违约金抵扣房租等费用”,一方面行使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也明确表示了自己愿意如约支付房租等费用。但是一审、二审在查明上述事实后,仍然以申诉人“未按约定向(被申诉人)支付房租及垃圾清运费等”为由,判决支持被申诉人对租赁合同行使“解除权”,无端剥夺了申诉人的合法权利,是适用法律错误。
最后,尽管一审期间,审理法官曾两次告戒被申诉人在双方之间的争议尚未得出生效判决之前,不得扩大事态、不得擅自拆毁申诉人装修的租赁场地、不得擅自对外招商,但是对期间出现的被申诉人擅自拆毁申诉人装修的租赁场地、擅自藏匿和损毁申诉人租赁场地内的商品和办公用品、擅自封闭申诉人租赁的场地等不法行为,非但不及时阻止,反而给予支持(见二审判决书第11页),并以申诉人“拒付房租和其他费用” (见一审判决书第15页)为由,判决终止租赁合同,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应通过正常的司法程序,主动纠正错案。但鉴于2007年8月22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召集我“谈话”时那种“天高皇帝远”、藐视法律的态度,要其主动纠错显然是不可能的。为此,我恳求贵院直接提审本案,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上海天源太阳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2008.6.9